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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庆贺与被告姜兴权、张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贺,姜兴权,张桂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姜庆贺,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文化路,居民,住该路2号。委托代理人郑丹华,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文化街,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姜兴权,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被告张桂武,男,1965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原告姜庆贺与被告姜兴权、张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贺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权、张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贺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姜兴权由被告张桂武担保,向原告姜庆贺借款5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兴权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姜庆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兴权、被告张桂武偿还借款余款3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姜兴权、张桂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姜兴权由被告张桂武担保,向原告姜庆贺借款5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兴权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姜庆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兴权、被告张桂武偿还借款余款3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姜兴权向原告姜庆贺借款565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姜庆贺与被告姜兴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姜庆贺要求被告姜兴权偿还余款32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桂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庆贺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姜兴权、张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权偿还原告姜庆贺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桂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姜兴权、张桂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