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经营白银区四龙镇“复兴恒”药店时,违反国家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名为“五毒风湿骨康王”的假药10瓶并销售2瓶。2014年11月17日白银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药店查获剩余假药8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扣物品移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现场检查笔录,白银市白银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以销售假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