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巷支行与陈有和、吴文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巷支行,陈某某,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巷支行,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兴东路27号。负责人吕庆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浩,该行副行长,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巷支行(以下简称方巷农商行)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巷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卞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巷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陈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各方间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9万元的事实;3、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欠息11282.42元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卞某某、张某某均答辩称,为陈某某提供担保属实,如果承担了担保责任,法院应确认其有权向陈某某追偿。被告卞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共同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9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11282.42元未还;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均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巷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为11282.42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9‰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某、卞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