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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彩凤与苏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林彩凤。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委托代理人:金志成。被告:苏克云。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原告林彩凤诉被告苏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苏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凤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878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苏克云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埃及人萨达姆(护照号码A082478960)和创宏电筒有业务往来,被告曾经给埃及人萨达姆当过翻译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涉及到外国人,且是多次交易,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没有充足的理由及事实根据,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筒。2013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57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5307创宏电筒总计货款1008578元人民币。义乌拉赫曼贸易公司苏克云。嗣后,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4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3878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七份、订货单一份、欠条一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38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但根据原告陈述“创宏电筒”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本案货物的买受人系埃及人萨达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彩凤货款583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苏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