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高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高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48号罪犯李高峰,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毫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高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4月9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4分。积极参加毛衣编织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共获奖分201.7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