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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雷克萨斯小轿车从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俞某某的石板材厂往洪山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洪山街某食杂店门口掉头时,车头碰到该食杂店门口摆放的香菇后与店主张某某引发纠纷。洪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民警对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并带其至永定区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86mg/100ml血。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某、丁某某、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洪山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案发现场及抽血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洪山派出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丁某某、丘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证及粤BQl9R9雷克萨斯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1993)梅法刑初字第54号、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1)梅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