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2014年11月,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未登记户籍。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抚养费。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村委会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5.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村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生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次女杨某丙仍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1.(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抚养费给付义务,也不将女儿杨某丙交给原告,并非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杨某丙,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杨某丙的抚养关系。2.杨某丙户籍尚未登记,是因为双方找不到杨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杨某丙才四周岁,未到就学年龄,不存在导致无法入学的问题。3.该判决已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才几个月,原、被告双方生活现状也没发生大的变化,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的内容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据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次女杨某丙由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杨某甲给付徐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等内容。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7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婚生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将杨某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另双方的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不长,双方的抚养条件亦未发生明显变化,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