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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庆秀与谭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秀,谭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刘庆秀,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冉景斌,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崇德,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庆秀与被告谭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斌,被告谭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秀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为了购买挖机,需资金周转,借到原告现金35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闰9月底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崇德辩称,借钱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条件是这35000元是我父亲与原告一起存的,我父亲谭德厚去世后,是我一个人出钱办的后事,我兄弟没有出一分钱,我只还一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秀与被告谭崇德系母子关系,被告谭崇德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刘庆秀借款35000元,后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被告谭崇德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原告刘庆秀借款本金35000元,上列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庆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口证明,协议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口证明及协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书的其他内容,原告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对其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秀向被告谭崇德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崇德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崇德辩称的因其父亲由其一人安排后事,故只同意还款17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崇德偿还原告刘庆秀借款3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原告刘庆秀已预交),由被告谭崇德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金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