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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桂芹、马文明等与程克永、程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曹桂芹,马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克永。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克文。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克云。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克亮。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克永。系上诉人程某某之父。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桂芹、马文明系母子关系,程克亮、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系兄弟姐妹关系,程志海系程克亮之子,程某某系程克永之子。2014年10月8日中午,因曹桂芹与程克永在上午曾发生口角,曹桂芹、马文明及其家人王建伟、马洪岐到程克永家门口理论此事。因程克永家为其母过生日,其兄弟姐妹(程克亮、程克文、程克云)及侄子(程志海)均在场。双方开始是争吵,后因程志海动手打马文明,致矛盾升级,曹桂芹、马文明、王建伟、马洪岐与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互殴,致曹桂芹、马文明受伤,程克亮、程克文、程克云不同程度受伤。曹桂芹、马文明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曹桂芹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343.48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曹桂芹的护理人员王建伟在香河尚优木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马文明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095.74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马文明受伤前在香河县金达风动工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曹桂芹、马文明因琐事携家人到程克永家理论,致双方发生争吵,曹桂芹、马文明遇事不冷静,是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程志海在争吵中首先打了马文明一拳,造成矛盾升级,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某某在纠纷中也与曹桂芹、马文明有拉扯动作,造成曹桂芹、马文明受伤后果,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因程志海在纠纷中先动手,且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致伤曹桂芹、马文明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曹桂芹、马文明承担40%的责任。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曹桂芹、马文明伤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程克永)承担赔偿责任。曹桂芹主张医疗费13343.48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147元(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元×31天),有证据证实,且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桂芹主张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有证据支持,予以支持。曹桂芹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以上曹桂芹的损失共计19350.48元,由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610.29元,余款7740.19元由曹桂芹自行负担。马文明主张医疗费8995.74元,经审查,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应为8095.74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516.71元(116.67元/天×13天),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81元(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元×13天),有证据支持,且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文明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以上马文明的损失共计11453.45元。由程克永、程克文、程克云、程克亮、程志海、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72.07元,余款4581.38元由马文明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程克永、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志海、程某某共同赔偿曹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0.29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程克永、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志海、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72.07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以上判项中程某某的赔偿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程克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曹桂芹、马文明负担237.6元,程克永、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志海、程某某负担356.4元。程克永、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志海、程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找程克永的动机不只是单纯的理论,其对双方可能动手有充分准备,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某某并非具体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清单中的“交泰胶囊”和“脑康欣胶囊”,与二被上诉人遭受侵害需要医治的伤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桂芹、马文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互殴的过程、被上诉人的伤情和损失数额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上诉人与被上诉方因琐事互殴,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六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理据充分。故六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上诉人主张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某某并非具体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清单中的“交泰胶囊”和“脑康欣胶囊”,与二被上诉人遭受侵害需要医治的伤情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程克永、程克亮、程克云、程克文、程志海、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