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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241-6。法定代表人汪惠双,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17-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140199-2。法定代表人袁冰,职务不详。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基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曼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永基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重庆煌华国贸中心·**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煌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步行街*号“煌华国贸中心·**购物广场”第*层01、28、29号商铺及其设施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被告使用。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拒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0025元,按80010/月计算;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POS机租金1250元;以被告欠费金额20002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152400元。被告科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重庆煌华国贸中心·**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煌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步行街*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第*层01、28、29号商铺及其设施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由保底租金和抽成租金组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底租金标准为315元/月/㎡,月租金合计为80010元,保底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期限,乙方(被告)须于每期开始前1个月的25-30日将该期租金加物管费、推广费等应交费用交给甲方(原告)。租金缴纳方式为现金、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2400元。为安全管理,在承租期内乙方必须租用甲方统一采用的POS机及收银系统,乙方同意缴纳每台P**机租金500元/台/月,押金1000元。承租期届满,合同解除与终止。若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利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租金、物管费、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甲方并保留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乙方未能按约向甲方全额交纳或追补履约保证金、或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物管费、能源费、水电气费、推广费等费用,应向甲方就其所欠费的任何部分按所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商铺及POS机1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商铺租金和POS机租金。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商铺及POS机租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搬离商铺,原告自行将商铺收回。2014年8月7日,原告委托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15日内缴清欠原告的租金、物业费共计69347.29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商铺(场地)交接书、律师函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及POS机租金,被告理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交纳。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99476.99元(2月×80010元/月+80010元/月×12月÷365天×15天),POS机租金1246.58元(2月×500元/月+500元/月×12月÷365天×15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全额交纳或追补履约保证金、或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物管费、能源费、水电气费、推广费等费用,应向甲方就其所欠费的任何部分按所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期开始前1个月的25-3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以2014年5月租金80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2014年6月1日租金80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租金39456.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至付清为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4年5月已经欠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及送达因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被告搬离商铺,原告自行将商铺收回,2014年7月15日被告未继续使用商铺。2014年7月31日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欠付的房屋租金199476.99元,POS机租金1246.58元。二、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以2014年5月租金80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2014年6月1日租金80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租金39456.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至付清为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26元(原告已预交4113元),由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3513元,立即迳付原告4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