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继古、万家新与费连才、钱亚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古。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连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亚英。上诉人徐继古、万家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连才、钱亚英系夫妻,徐继古、万家新系母子。费连才、钱亚英所生之女费敏华与万家新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万某某。2005年11月,万家新被关押(刑期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2006年9月20日,费敏华与万家新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万家新刑满后自行解决住房。费连才、钱亚英为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1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03年12月,徐继古经费连才、钱亚英同意入住系争房屋。万家新刑满出狱后亦入住系争房屋。徐继古、万家新的户籍于2003年12月19日同时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费连才向原审法院提起(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2204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徐继古迁出系争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2月依法作出对费连才该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费连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的姻亲关系已不存在,但鉴于徐继古目前他处无房,无处迁让,故在现有条件下,对费连才要求徐继古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至于双方所称的闵行区之商品房,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作认定。据此,本院于2007年5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04号终审判决。之后,费连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9月,本院依法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219号“驳回费连才的再审申请”之裁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费连才、钱亚英及徐继古、万家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万家新于2009年4月23日前启动有关闵行房产的法律诉讼程序;2、在有关闵行房产的法律诉讼程序结束之前(以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准),万家新仍继续和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小房间。等法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万家新、徐继古及万某某的去留由法院决定;3、在有关闵行房产的法律诉讼过程中,双方本着互相谦让的态度,不主动挑起事端,否则后果自负。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作为甲方(出租人)、万家新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3人,分别为徐继古、万家新、万某某;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房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1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232元、政府补贴租金为949元;租赁期间,乙方应当在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乙方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返还该住房;乙方承租只租不售廉租住房的,除区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徐继古、万家新及万某某于2014年6月间入住该房。原审法院再查明,目前系争房屋内尚留存徐继古、万家新的部分物品:分别为:大橱、方桌、一米长的低柜、淋浴器和微波炉各一只、床板二张,床边柜二只。2014年11月4日,费连才、钱亚英以徐继古、万家新占用系争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继古、万家新及其物品迁出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徐继古、万家新称,因为目前居住的是廉租房,于租赁期满后存在不予续租的可能,故仍将部分旧物品留存在系争房屋内,以备不时之需。针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万家新应于2009年4月23日前启动有关闵行房产法律诉讼程序的约定,万家新称,其未按调解约定的时间就闵行房屋提起相关诉讼,一是因为房产商已无从查找,二是律师称已过了追诉期。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万家新与费敏华离婚后应自行解决住房,故万家新居住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继古在费连才作为原告对其提起的迁让案件中,因他处无房,无处迁让,因而得以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徐继古、万家新已获得政府补贴及廉租房屋的资格,且实际入住廉租房,在此情况下,徐继古、万家新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分析,费连才、钱亚英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在徐继古、万家新居住廉租房期间,诉请要求徐继古、万家新迁出系争房屋并搬出存放在该房内物品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目前徐继古、万家新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至于徐继古、万家新辩称的双方间关于闵行区商品房的纠纷而不迁出系争房屋的意见,因万家新至今未按人民调解的约定提起相关诉讼,系其自行对诉权的处分,且万家新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房屋主张权利,故对徐继古、万家新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徐继古、万家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费连才、钱亚英为产权人的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徐继古、万家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存放在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物品,包括:大橱、方桌、低柜、淋浴器、微波炉各一只、床板二张,床边柜二只。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继古、万家新负担。徐继古、万家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徐继古、万家新申请到了廉租房,并已实际入住,但是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后存在是否可以续租的不确定性,且目前万家新没有收入来源,仅仅依靠徐继古的退休工资,经济困难,可能将来无力承担廉租房的费用,还是要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双方之间纠纷长达十年之久,还存在各种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的判决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费连才、钱亚英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费连才、钱亚英负担。被上诉人费连才、钱亚英共同辩称,费连才、钱亚英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现徐继古、万家新已申请到了廉租房,并已实际入住,故徐继古、万家新应当携其物品搬离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徐继古、万家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费连才、钱亚英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先因徐继古、万家新无房居住,无处迁让,因而得以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徐继古、万家新已申请到廉租房,并已实际入住,则徐继古、万家新要求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基础已丧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费连才、钱亚英要求徐继古、万家新迁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徐继古、万家新称,廉租房受政策限制,可能存在无法到期续租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未解决等等,均不能作为拒不迁出系争房屋的理由,故徐继古、万家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继古、万家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慧忠审判员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