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03号罪犯张英,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长经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英犯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8月1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英在镇赉监狱服刑期间利用手机向狱外打电话分三次骗得充值卡5000元,次日又用上述方式骗得充值卡5000元,现金4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有违纪行为,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