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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文营与吴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杨文营,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吴伟民,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杨文营为与被告吴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营、被告吴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6时30分,原告乘二轮摩托车去建筑工地劳动,行至田家镇地中海小区东,与被告驾驶无证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住院18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拒不解决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18.3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我没有经济来源,不能一次性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6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镇学府街地中海小区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辽L1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伟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8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16668.30元(门诊医疗费140.10元+住院医疗费16528.2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0元(15元/天×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50.70元(36.15元/天×1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795.75元(36.15元/天×105天,从原告受伤至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为105天,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10523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籍)、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到相关医院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二次手术费68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4250.75元(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另查明:被告吴伟民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陈述,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病名、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和发生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3、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800元,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因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吴伟民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营损失共计人民币5425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7.5元,由被告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