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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顾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顾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路X号。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49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定损金额无异议;2、减去三者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另外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要求按照保险条款按责赔付;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高XX名下,该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顾X,保险金额为253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吴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常州市××路××区镇××超市门口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经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9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车辆修理费49600元,施救费3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理赔款4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