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子泰与被上诉人王义珠、原审被告王义龙、第三人辽中县蒲西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泰,王义珠,王义龙,辽中县蒲西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泰(曾用名王亮),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石玉发,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珠,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原审被告:王义龙,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址辽中县。原审第三人:辽中县蒲西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木材巷。法定代表人:曹国柱,该社区书记。上诉人王子泰与被上诉人王义珠、原审被告王义龙、第三人辽中县蒲西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发,被上诉人王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原审被告王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城北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义珠诉称:1982年原告与母亲刘素坤在生产队上班,作为社员在城北居委会(原辽中镇蔬菜大队第二队)分得承包地3亩。当时合同约定的亩数为3亩,因地两侧有上水线和下水线,承包后填平共计4.31亩。因刘素坤是户主,承包合同登记在刘素坤名下,原告与母亲共同经营耕种该土地。2013年12月原告与其母亲的承包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为603,400元,地上物补偿费为64,534元,其中母亲刘素坤2.155亩承包地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已继承完毕。现在原告就承包地补偿费301,700元与二被告存在争议,故起诉确认原告享有2.1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301,700元归原告所有。一审被告王义龙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权。当时原告还在上学,不可能分到地。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还在被告手,证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被告王子泰辩称:分地时原告和被告王义龙均与刘素坤分家,被告父亲王义宝生前和母亲刘素坤共同生活、共同承包本案需要征收的土地,被告持有198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王义宝与其母亲形成一个农业户,因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了,所以被告有权领取该笔补偿费。第三人城北居委会未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龙与原告王义珠是兄弟关系,被告王子泰是二人的侄子,刘素坤(已故)是二人的母亲。1982年,第三人城北居委会确认刘素坤和原告王义珠为所在户的两个劳力情况下,将3亩土地分配给刘素坤所在家庭。1983年1月20日,第三人城北居委会(当时为辽中镇蔬菜大队第二队)与刘素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注明人口5人,劳力2人,土地为临时机动地,1984年该合同上注明的人口、劳力人数与上年相同。1985年1月1日第三人城北居委会(当时为城北村民委员会)与刘素坤签订土地长期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990年之后被告王子泰父亲王义宝(已故)曾耕种该地块。在合同履行期间,经过平整上、下水线,地块面积增加至4.31亩,该地块于2013年12月被征收,该地块的一半土地补偿费301,700元归属已经另案审理。原、被告因另一半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其享有2.1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301,700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城北居委会与刘素坤所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注明原告为承包人之一,但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注明人口5人,劳力2人,与证人袁世连证言证明原告与其母亲二人分得土地3亩(1方)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告和刘素坤为该临时机动地的承包人。经平整上、下水线增加1.31亩土地,是对原土地的添附,承包人对该部分面积亦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的一半面积即2.155亩土地的补偿费用继承已经另案审理,地块征收前,原告对另一半面积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后,作为承包人其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权。被告王义龙、王子泰辩称自己持有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持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人此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子泰辩称其父亲王义宝生前和母亲刘素坤共同生活、共同承包本案需要征收的土地,其父亲已经去世了,所以自己有权领取该笔补偿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此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义龙称自己是农村户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第三人城北居委会之间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义珠享有第三人辽中县蒲西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所有的2.15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王义珠有权获得上述2.15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应得补偿费301,700元。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王义龙、王子泰共同承担。宣判后,王子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本院认为中第三人城北居民委员会与刘素坤所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注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承包人之一,但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注明人口5人,证人袁世连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怎么证明其是他所说,又何谈其真实性。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是非农业户,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国家相关政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包集体所有的耕地。三、上诉人的父亲是唯一的和母亲刘素坤是集体经济的成员,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明确完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同时也明确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本案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包集体耕地,故此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补充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最终的认定矛盾,地实际是王义宝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亩地分给被上诉人和刘素坤没有证据证明。无论是原审第三人还是被上诉人本人均不能提供相互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土地台帐。另外2.15亩应该是这几个子女共同的。一审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土地经营权的情况,证人于2009年就已经去世了。被上诉人王义珠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2014)辽民三初字724号民事案件中,袁世连在2005年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实材料,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其死亡以后,因及案有争议,辽中县人民法院为了查清袁世连所说的情况是否真实,依照职权找到杨伟森、冯恩发、何纯兰等人处了解该土地是根据劳动力进行承包,而不是按人口。该证据已经在该案中予以认定,并且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完毕。二、被上诉人原来是本集体成员,但是村委会并未将该土地以合法形式予以收回。所以,被上诉人仍是实际承包人。三、王义宝在1983年属于未成年人,不是集体的劳动力,没有承包经营权,并且没有2005年土地进行新一轮承包的事实。如果本案应该按人口划分的话,72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就是错误的。刘素坤的份额也应该按人口分,而不是按个人的继承划分。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义龙答辩称:基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城北居委会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王义龙、被上诉人王义珠、上诉人王子泰的父亲王义宝(2002年去世)、案外人王连丽、案外人王艳丽(1991年10月去世)系兄妹关系,刘素坤是他们的母亲。在1983年案涉承包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审王义龙26岁,被上诉人王义珠19岁,案外人王连丽29岁,上诉人王子泰父亲王义宝未满18岁。2014年3月5日,王义龙起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继承地上物补偿款及土地征收补偿款,辽中县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辽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素坤及老伴王德忠生前遗产范围为征地补偿款603,400元的一半301,700元,后王子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王义珠、王义龙、王连丽均称案涉承包地为是刘素坤和王义珠的。在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724号一案中,办案人对于分地时任生产大队会计杨伟森、时任蔬菜大队第二生产队队长的冯恩发(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上甲方的代表人)、当时与刘素坤同一个生产队的队员何纯兰进行询问,他们均表示案涉承包地系分配给作为生产队劳动力的刘素坤及王义珠。2002年4月24日,时任村生产队长的袁世连出具证实一份,内容为:刘素坤、王义珠母子二人于一九八二年冬季生产队解体时领得承包地一个方,特此证实。上述事实,有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长期使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义珠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案涉承包土地补偿款的一半301,700元是否应当归被上诉人王义珠所有的问题。关于王义珠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刘素坤遗产分割一案,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刘素坤的遗产为案涉承包地的一半的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则可确认案涉土地的另外一半应当属于分配土地时有资格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刘素坤的子女中一人。关于案涉土地的另一半是大队分配给哪个子女的问题,一审法院曾经对分地时任生产大队会计杨伟森、时任蔬菜大队第二生产队队长的冯恩发(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上甲方的代表人)、当时与刘素坤同一个生产队的队员何纯兰进行询问,上述三人均表示案涉土地当时是分配给菜队队员的刘素坤和王义珠的,结合时任大队队长袁世连出具的证实,以及在遗产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中,王连丽、王义龙均称案涉承包地是刘素坤和王义珠的陈述,可确认刘素坤及被上诉人王义珠享有案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义珠享有案涉土地一半2.1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2.15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王义珠系该2.1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王义珠有权获得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义珠取得补偿款301,700元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子泰所提其父亲王义宝应为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除了手中保存的案涉土地的承包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该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为刘素坤亦非王义宝,而且在1982年大队分地时,王义宝还未满18岁,上诉人的父亲王义宝不可能具备分地资格,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王子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