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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光洪与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洪,李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光洪,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身份证号码:×××4218。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怡。被告:李文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81X。原告王光洪诉被告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洪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在清城区后岗市场附近经营小车修理厂生意。大约在2008年07月时,被告称因小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快则三个月,慢则半年内会归还借款给原告。念在多年的友谊份上,原告爽快地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借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由于借款金额不大,加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立下借条给原告。后来,被告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屡行还款义务。原告每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都会以各种理由推搪。所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365天内还清款项。被告还口头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光洪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光洪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常驻人口数据,拟证明被告李文生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被告李文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8年7月,被告李文生因开小车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26日,双方补签《欠条》,《欠条》由被告签字书写、捺印确认后交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李文生之前因经济困难向王光洪借现金30000元,现定还清这笔钱的时间期限在365天内,时间从2012年7月26日算起,如果,借款人:李文生,2012年7月26日。原告称被告未按时还款,追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欠条》上为何“如果”后面没有书写内容,原告陈述当时对逾期违约产生的利息有约定,但没有写上去。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生向原告王光洪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文生应当清偿上述30000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且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王光洪;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