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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李某甲,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某乙,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李某乙于1981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婚生长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均已成人)。由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李某乙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间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房、三间仓房、一台四轮车、存款60,000.00元、一台电视机。要求离婚,财产平分,自己分得的土地2.4亩由自己经营。李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81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婚生长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共同财产有75.45平方米砖房一栋。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分居。上列认定事实证据有李某甲提交的证明信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及李某甲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列证据均采信。本院认为,李某甲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某乙夫妻间感情已破裂,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