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子岸信用���与文百帅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2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奇彪,男,系该社信贷部主任。被告文百帅,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风伟,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林,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文百帅、潘风伟、张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子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奇彪、被告文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风伟、张艳林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由被告潘风伟、张艳林自愿担保,被告文百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百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潘风伟、张艳林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文百帅借款1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文百帅付息至2014年3月30日,本金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百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0907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文百帅辩称,潘风伟和张艳林是���的同村,他因为养鱼需要资金,从原告子岸信用社贷钱,就让他俩给他担保贷钱。2013年5月27日,他和潘风伟、张艳林一起去子岸信用社办贷款手续,贷了190000元钱,他们三个均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他收到了这190000元钱,同意还钱。贷款之后,付过利息,后来由于资金紧张,就没再付息。被告潘风伟、张艳林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文百帅、潘风伟、张艳林与原告子岸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百帅从原告子岸信用社贷款190000元,期限1年,即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潘风伟、张艳林为被告文百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潘风伟、张艳林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文百帅签署的客户提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将贷款190000元存到被告文百帅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文百帅付息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文百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风伟、张艳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子岸信用社和被告文百帅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被告文百帅、潘风伟、张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子岸信用社和被告文百帅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文百帅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潘风伟、张艳林对文百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文百帅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约为3718.3元(190000元×10.3‰×1个月零27天);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约为34638.9元(190000元×15.45‰×11个月零24天),故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时,利息应为38357.2元,原告诉求利息30907元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潘风伟、张艳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文百帅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百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0907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潘风伟、张艳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风伟、张艳林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文百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