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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登刚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登刚,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2015年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登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姚登刚与被害人某某一起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宾馆登记住宿后,遂以朋友要给其汇钱,其没有银行卡为名,让周某某将银行卡借其使用并告知该卡密码,骗取周某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后姚登刚持该银行卡先后在工商银行等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7800元,并将银行卡丢弃,携款逃回贵州老家。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姚登刚在贵州省镇远县东门村西门组家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登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提取笔录、住宿登记、(2015)惠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姚登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登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从中骗取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登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登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登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登刚退赔赃款人民币7800元,返还被害人周云鹏(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戴榕彬审判员杨建惠人民陪审员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