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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89号原告:焦某甲,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农民。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焦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较短,草率结合,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王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焦某丙。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不宜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