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2915号原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宝林寺。法定代表人刘炳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290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清。原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制药公司)与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吉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吉制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双吉制药公司与玉清医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吉制药公司授权玉清医药公司销售双吉制药公司的产品。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对,玉清医药公司应付给双吉制药公司的款项为345893元。双吉制药公司多次向玉清医药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玉清医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5893元;2、玉清医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4589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玉清医药公司负担。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双吉制药公司(甲方)与玉清医药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负责发货;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对协议条款在执行过程中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1月30日,双吉制药公司向玉清医药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玉清医药公司应付给双吉制药公司货款总金额为347772.80元。2014年12月19日,玉清医药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应付账款账面余额为大写叁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叁元整”。双吉制药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玉清医药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玉清医药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对账函、玉清医药公司药品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双吉制药公司与玉清医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吉制药公司将货物发给玉清医药公司,玉清医药公司应将货款返还给双吉制药公司。对于应返还的货款数额,经玉清医药公司确认为345893元,故对于双吉医药公司要求玉清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45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玉清医药公司应在双吉医药公司发货前支付货款,但其一直未支付货款,应承担因其逾期支付货款给双吉制药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双吉制药公司要求玉清医药公司支付自其在对账函上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三十四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露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