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宗兵与谢泽明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兵,谢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李宗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住四川省屏山县中都镇。被执行人谢泽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住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申请执行人李宗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谢泽明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给付买卖合同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宗兵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谢泽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谢泽明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谢泽明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宗兵10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