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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95号罪犯李健,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甬海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止。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2011年9月10日,罪犯李健转入乌鲁克监狱服刑。2013年8月2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094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因罪犯李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乌鲁克监狱二监区开庭审理,第二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石洪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干警邢杰、陈瑞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第二师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健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思想86分、文化83分、技术8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健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24次,记功3次,表扬2次,共获奖分270.1分,出勤100%,工效121%,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