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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马飞与邹勇、大众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飞,邹勇,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马飞,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勇,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陈剑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马飞诉被告邹勇、大众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马飞,被告邹勇、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红华、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马飞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53分许,被告邹勇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洋花园住宅小区驶出右转弯进入北京东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邹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又在南昌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邹勇驾驶的肇事车车主为大众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29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勇、大众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邹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2014年9月12日8时53分许,邹勇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洋花园住宅小区驶出右转弯进入北京东路时与陈马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马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青山湖大队认定,邹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马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马飞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治疗费26160.20元,由邹勇支付15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术后2周酌情拆线;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勿下地负重、过剧屈膝活动;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2014年12月18日,陈马飞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马飞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3100元。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陈马飞的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马飞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邹勇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大众公司,实际车主为彭红华,由大众公司托管。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马飞自2009年6月起一直暂住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陈马飞提供的在杭州布居艺阁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及工资证明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相距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足1年。陈马飞的父亲陈扣山,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母亲沈胜妹,身份证住址同上。陈扣山、沈胜妹共生育三个儿女(陈马飞、陈尿朋、陈尿兰)。陈马飞女儿陈璟雯,2014年9月19日生。陈马飞系非农业户籍。经审理查明,陈马飞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616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误工费32057元/年÷365天×104天=9134.05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13天=92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璟雯13851元/年×18年×10%÷2人=12465.90元,母亲沈胜妹7548元/年×20年×10%÷3人=503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酌定),共计145111.72元,扣除邹勇已付15000元,陈马飞实际应获得赔偿139111,72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6160.20元-26160.20元×10%=23544.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9134.05元、护理费92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璟雯12465.90元,母亲沈胜妹503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计款142495.70元;由被告邹勇赔偿医疗费26160.20元×10%=2616.02元,邹勇已付15000元,两相抵后,邹勇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2383.98元。本院认为:邹勇驾驶车辆将陈马飞撞伤,邹勇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陈马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邹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合理,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医疗费的10%,该费用由侵权人邹勇承担。陈马飞虽为江西户籍,但其已在浙江省连续工作、生活满1年以上,其赔偿应按浙江省的赔偿标准计算。陈马飞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未达到1年以上,其误工损失应按浙江省私营业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陈马飞是在江西住院治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陈马飞的母亲是农村户籍,其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马飞虽未提供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马飞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5111.72元,扣除邹勇已付15000元,陈马飞实际应获得赔偿13911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马飞损失142495.70元;三、被告邹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238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四、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马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0元,鉴定费3100元,计款5484.50元,由被告邹勇承担5484.50元,退回原告23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