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宝国与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国,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1号原告:谢宝国,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3215。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铭,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涛,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公民身份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龙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告龙涛的父亲。原告谢宝国诉被告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国的委托代理人肖铭,被告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国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浙J/975**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华业路左转往宜男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男路与华业路交汇路段时,与直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龙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编号为100309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555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按责任划分需支付赔偿款9066.8元,因被告起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89号)中,被告不同意作相应扣减,为此,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损失,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用90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涛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00分许,谢宝国驾驶浙J/97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华业路由华业路左转往宜男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男路与华业路交汇路段时,与直方向行驶的由龙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龙涛受伤的后果。2013年8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编号为1003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谢宝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龙涛无证驾车且操作不当,应由谢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宝国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宝国损失如下:维修费25146元、拯救费280元、保管费30元、清理费100元,以上合计2555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谢宝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龙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由龙涛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宝国的车辆维修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等损失合计25556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应先由龙涛按该项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23556元,由龙涛按责赔偿30%,即7066.8元。综上,龙涛应赔偿谢宝国的损失为9066.8元,谢宝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66.8元给原告谢宝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佩兰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