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932王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秋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魏某乙。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腿高位截瘫。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外出、工作,且对原告打骂,不把原告当作家人看待,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之后,双方一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位于深圳工业园魏庄小区132平方米的还建房;小孩魏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腿高位截瘫,原告如果每月支付其必要的生活费及小孩的抚养费,才同意离婚。另原告提到的还建房属于其父母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质证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魏某乙。2012年3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腿高位截瘫。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原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协调处理的情形。但双方夫妻之间的矛盾事出有因,既有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腿高位截瘫,个人生活难以自理,难免出现不良情绪的因素,也有原告不予理解,发生争吵时争锋相对导致矛盾激化的因素。另外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对被告负有应尽的夫妻扶养义务,在未妥善解决被告的生活需求及小孩的抚养问题之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被告和小孩的日后生活均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其个人与小孩日后生活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同意离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