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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舒向新与王俊芝等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舒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原审反诉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原审反诉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国际机场信息技术部员工,住济南市。原审反诉人舒某某反诉王某某、周某某诽谤罪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历城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舒某某之反诉,原审反诉人舒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反诉人舒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反诉人舒某某的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反诉人舒某某不服裁定,以“1、其与王某某、周某某夫妇存在经济纠纷,有关部门不给解决;2、王某某、周某某夫妇诉其侮辱罪不符合立案条件;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206号裁定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舒某某反诉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王玉洲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