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长女沈某某,2010年6月17日生育次子沈某某,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2月,因被告打牌的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沈某某、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沈某某,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沈某某,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闹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沈某某、沈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双方子女的情况,由原告康某某抚养女儿沈某某,被告沈某某抚养儿子沈某某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沈某某(现年11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沈某某(现年5岁)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