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玉乐、贾志刚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沈朋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玉乐,贾志刚,贾万国,沈朋举,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朋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东段。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沈朋举驾驶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滦南县胡各庄街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向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又撞到原告张玉乐停放在路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和路边房屋(包括原告贾志刚、贾万国的房屋及孙小亮、麻仲军、柴建红、姚作柱、刘海滨、曹红梅、闫志皎、刘卫磊、刘乃元等人的房屋),发生致王向东和被告沈朋举受伤、房屋和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朋举承担与王向东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东承担与被告沈朋举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乐无责任,被告沈朋举承担原告张玉乐、原告贾志刚、原告贾万国和孙小亮、麻仲军、柴建红、姚作柱、刘海滨、曹红梅、闫志皎、刘卫磊、刘乃元所有的房屋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乐的车辆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616元,花去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贾志刚的楼房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800元,花去价格鉴证费1675元;原告贾万国的楼房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800元,花去价格鉴证费1675元。另外,原告贾志刚、原告贾万国和孙小亮、麻仲军、柴建红、姚作柱、刘海滨、曹红梅、闫志皎、刘卫磊、刘乃元所有的房屋系其分别从唐山鼎冠润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滦南县胡各庄镇的商品房,原告贾志刚等11人均已交付购房款,且该房屋于2013年底已交付给原告贾志刚等11人,其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中。另查明,被告沈朋举驾驶的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朋举驾驶的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孙小亮、麻仲军、柴建红、姚作柱、刘海滨、曹红梅、闫志皎、刘卫磊、刘乃元等九人的经济损失(见2015倴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为:姚作柱的楼房损失为3800元,刘海滨的楼房损失为3000元,麻仲军的楼房损失为2000元,刘乃元的楼房损失为2000元,孙小亮的楼房损损失为1500元,刘卫磊的楼房损失为1500元,柴建红的楼房损失为1000元,曹红梅的楼房损失为1000元,闫志皎的楼房损失为1000元。鉴定费500元,其中每人55.55元。另外,关于王向东的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王向东自愿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不要求被告沈朋举及被告鸿顺运输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朋举驾驶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向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又撞到原告张玉乐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和路边房屋,事故致原告张玉乐车辆受损、原告贾志刚、贾万国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玉乐等三人与被告沈朋举、被告鸿顺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张玉乐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贾万国、贾志刚主张的评估费与本案的价格鉴证费系对同一个鉴定结论的收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存在超载而免陪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原告张玉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沈朋举驾驶的被告鸿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玉乐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朋举、被告鸿顺运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67.33元,赔偿原告贾志刚房屋的财产损失845.41元,赔偿原告贾万国房屋的财产损失84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乐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4748.67元的90%即4273.80元,赔偿原告贾志刚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9629.59元的90%即53666.63元,赔偿原告贾万国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9629.59元的90%即53666.63元,以上共计11336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朋举、被告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乐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4748.67元的10%即474.87元,赔偿原告贾志刚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9629.59元的10%即5962.96元,赔偿原告贾万国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9629.59元的10%即5962.96元,以上共计124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玉乐、贾志刚、贾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张玉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玉乐。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事故并未造成张玉乐所有车辆受损。从事故发生后,我方现场查勘照片显示,事故仅造成两间门店受损,并未造成张玉乐所有的车辆损失。2.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队委托部门鉴定结论认定房屋损失错误。鉴定时并未通知我方参与,交警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评定不科学,虽然依据成本法和市场法,但是任何计算公式、价格标准均未体现,而是直接得出损失金额为58800元。3.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诉讼费错误。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车辆受损,故上诉人主张事故并未造成张玉乐所有的车辆受损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