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丽与辛厚生、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辛厚生,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丁丽,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辛厚生(又名辛厚昇),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坤,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4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丁丽诉被告辛厚生、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被告辛厚生、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辛厚生、李坤向我借款20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厚生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李坤向我借了200000元,我通过李坤向李坤的领导(原告的姐姐)借款800000元,后偿还了6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由李坤负责偿还,来抵顶李坤向我借款的200000元。原告要求我和李坤给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字了。五六年来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借款,利息也是一直由李坤负责偿还。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李坤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力偿还。2012年写了一个还款协议,给付了40000元利息,2012年国庆我与原告约定停息了,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据。借款与辛厚生没有关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辛厚生、李坤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丁丽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辛厚生、李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辛厚生、李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厚生、李坤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丁丽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被告给付了利息3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辛厚生、李坤向原告丁丽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厚生、李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辛厚生主张借款应由被告李坤负责偿还,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厚生、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辛厚生、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莎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梅 花人民陪审员 尹 炳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