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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鸿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刘鸿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鸿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涛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E234**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黑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蔡村北十字东时,因采取措施避让前方紧急刹车的轿车,致使货车侧滑横停在路面上,导致任东锋驾驶的陕EG56**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而致陕EG56**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勘查后,以车辆未发生碰撞拒绝赔偿。任东锋遂向法院诉讼,要求原告赔偿陕EG56**车辆损失。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以紧急避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为由,判决原告赔偿任东锋车辆维修费3515元、施救费9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7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对任东锋进行了赔偿。现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交通事故两辆车并未发生碰撞,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刘鸿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的损失系基于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而发生,所以责任保险在形式上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为目的,实质上是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为目的。本案中第三人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车辆受损,而损失是由保险车辆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已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合同中没有把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明确地列为除外责任,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又明确规定了在紧急避险中,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鸿涛4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