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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忠华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华,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06号原告杨忠华,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军,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忠华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华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陆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若到期未能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年7月14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若到期未能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年8月10日,被告第三次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未能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上述三次借款合计112,000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合同同时作为借据及借款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陆军偿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3份。被告陆军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陆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军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军支付逾期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忠华借款112,000元并偿付原告杨忠华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原告杨忠华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原告杨忠华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忠华违约金2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杨忠华已预交),由被告陆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