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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石某某,女,200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伟(石某某之父),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蓝,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5471293-6。法定代表人刘华程,总经理。委托代��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红、陈婉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李京蓝、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S1C221B1D0915527、发动机号为D030DA0001的拖拉机,沿巴南区王家坝路向苦竹坝方向行驶,车辆���驶至民主新村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91天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70元,住院护理费7280元(91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91天X32元/天),伤残赔偿金140529.60元(26024元/年X20年X27%),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88891.6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辆系套牌车,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续医费的评定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赔偿费用的计算,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在依照交强险规定向原告赔付相关费用后,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要求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给付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S1C221B1D0915527、发动机号为D030DA0001的拖拉机,沿巴南区王家坝路向苦竹坝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民主新村街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定书,认定:王某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为此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91天(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诊断为:1.车祸伤,2.右踝部血管、神经损伤,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伴骨缺失,4.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囊缺失,5.右足跟骨、距骨、舟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伴骨缺损,6.右足第跖骨骨折伴骨缺损,7.右足跖跗关节、跗骨间关节开放脱位伴关节囊缺损,8.右足股骨缺失,9.右足内侧楔骨开放性骨折,10.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斯脱伴皮肤软组织缺损伤,11.右足背动脉、足部腓肠神经、腓深、浅神经缺损伤,12.右2-5趾伸肌腱及腓骨长短肌部分缺损,13.右足2-5趾不全离断伤,14.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8057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6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损伤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右足毁损目前伤残等级分别属IX(九级)、IX(九级)、X(十级)、X(十级)。石某某续医费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4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70元,住院护理费7280元(91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91天X32元/天),伤残赔偿金140529.60元(26024元/年X20年X27%),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88891.6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横穿公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及续医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有异议,对原告伤残赔偿要求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同意对所评定的两个九级伤残按一个九级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经调解,协议未果。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小学一年级起就读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中心小学至今,原告之父自2013年5月租住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民主新街43幢6单元3-4,在城镇从事打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保险合同、原告所在小学借读证明、住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平安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所负责任赔偿原告80%的损失。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须监护人护理,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居住城镇,其生活开支来源于监护人打工收入,由于原告之伤需护理,其护理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小学一年级至今与其监护人租房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原告监护人打工收入,原告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伤经法定程序并由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续医费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二个九级及二个十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为宜。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570元;2、住院护理费8190元(90元/天×91天,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32元/天×91天);4、续医费30000元;5、残疾赔偿��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6、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238118.80元。被告王某某因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113118.80元及鉴定费1600元的损失共计114718.80元的80%即91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机动车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91775元扣除已付464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石某某45375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本院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7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19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平安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