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成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雄,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成雄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101号骏马服饰厂415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屋内的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595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邓成雄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成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成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27元、白色酷派手机一只,由扣缴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