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其友与沈斌、陈平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友,沈斌,陈平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张其友,男,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郑庄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斌,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平义,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峰,男,汉族,鄄城县交通局职工。系二被告的亲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其友诉被告沈斌、陈平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被告沈斌、陈平义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友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20分,被告沈斌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违章行驶,在临商路96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23.66元、继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10123元、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437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沈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平义,我是借用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对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有保险公司给原告经济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手续不全,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原告应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平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沈斌是在借用我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沈斌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提供审验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保单等有效证件后,如保险责任成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20分,被告沈斌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客车,沿临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商路96公里200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其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张其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72014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沈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其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其友即被送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检查、治疗费29327.66元。经主要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内踝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双肺挫伤,6.脑震荡,7、额部皮肤裂伤,8、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2周后拆除石膏。3、何时下地活动,应在医师指导下进行,4、适时拆除内固定,5、定期复查CT及X线片,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别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245元和2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香平和姐姐张丽平二人护理,二人为莘县柿子园镇郑庄村和前赵海村农业劳动者。2015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关于张其友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其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骨折累及膝关节,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已行切开复位三处内固定手术。经治疗后,目前伤者左下肢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左下肢多发骨折,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平义,该车是被告沈斌借用去参加亲戚婚宴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有效的年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其友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沈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其友无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斌承担。因该车是被告沈斌在借用被告陈平义的车辆,且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陈平义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陈平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等与非医保用药免责规定紧密相连的内容,未予明确说明,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免责规定的含义、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规定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门诊票据有异议,该三张票据有两张为事故发生后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另一张为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发生的。因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规范要求,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故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关于张其友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的误工费超出了评残的时间,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2天,误工费应按222天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270天,已超过定残时间,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虽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事货物运输及道路旅客驾驶员证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交通运输工作,且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缴纳相应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按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30%的比例,因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按40%比例,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要求按111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张其友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伤势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被告沈斌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张其友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9823.66元(29327.66元+245元+251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合计41483.66元。误工费24642元(111元/天222天),护理费10123.2元【(111元/天22天2人)+111元/天(120天-22天+20天)1人40%】,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9729.2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03612.86元。对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972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剩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83.66元(41483.66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沈斌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9729.2元,共计6972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83.66元。三、被告沈斌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平义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被告沈斌承担2390元,原告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