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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池修、赵昌林、杨小军、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阿布力米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池修,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业主,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林,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军,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池修、赵昌林、杨小军、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阿孜古丽·阿布力米提、被上诉人赵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干部阿曼古丽牙生担任庭审翻译。被上诉人赵池修、被上诉人杨小军、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杨小军(甲方)以和谐花园商住楼名义与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乙方)就和谐花园商住楼隔墙安装工程、石膏隔墙板材料的供给及安装签订了《隔墙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2cm隔墙板75元/平方米,10cm隔墙板75元/平方米(不含税收和不扣门洞)”。该合同甲方落款有杨小军的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乙方落款有“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印章及赵昌林的签字。除上述合同外,赵昌林再未与其他人员签订过与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相关的隔墙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昌林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4日与杨小军及涂凌锋对其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赵昌林收到部分隔墙安装款,款项均系瑞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赵昌林与瑞峰公司经协商后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1、所有的隔墙板面积10870平方米,其中门洞面积1796平方米;2、另外变更的隔墙板面积118平方米,其中加气块墙面积29平方米,最终变更面积89平方米。备注:没有做的部分没有进入此账。”赵昌林在证明中书写了“赵昌林同意认可10870平方米为准,门洞不扣”。瑞峰公司认为赵昌林施工面积应按实际安装的隔墙面积计算,门洞面积应当扣除,隔墙单价按75元/平方米计算;赵昌林认为隔墙安装扣除门洞与不扣除门洞在计算单价时有明显区别,根据合同约定及瑞峰公司所述计价标准,赵昌林施工面积应当包括门洞面积。另查明,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登记业主为赵池修,实际经营者为赵昌林,该店已由赵池修转让于赵昌林;瑞峰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共向赵昌林支付670550元;2012年华通公司承建了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主体工程及地下停车场,该公司委托杨小军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已由赵池修转让于赵昌林,且本案合同所涉义务实际亦由赵昌林履行,故赵昌林享有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赵池修无权主张该价款。赵昌林与杨小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甲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且杨小军不具有瑞峰公司、华通公司的授权,合同相对人应为杨小军。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实际由瑞峰公司承担,该行为应当视为瑞峰公司对杨小军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杨小军签订的合同应当对瑞峰公司发生效力。合同履行期间,瑞峰公司与赵昌林协商工程量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瑞峰公司对杨小军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瑞峰公司辩称其耒授权杨小军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应对其发生效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昌林与瑞峰公司最终确认的隔墙面积为10870平方米,变更后增加89平方米,二项合计10959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瑞峰公司向赵昌林支付隔墙安装款时不应扣除门洞面积,扣除瑞峰公司向赵昌林支付的670550元,瑞峰公司还应向赵昌林支付151375元。瑞峰公司辩称隔墙面积应当扣除门洞面积后以实际安装隔墙面积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昌林支付151375元。二、驳回赵昌林对杨小军、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池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赵池修、赵昌林承担275元、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3元。上诉人瑞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所谓的隔墙安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各种名义签订合同。赵昌林所提交的所谓的合同并没有公司法人签名和盖有公司印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并有约定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隔墙工程款已经足额给付给被上诉人。该工程款也是按照其实际的工程量给付的。并无存在欠款之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门洞不扣除。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所谓的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和相关部门结论的情况下认定门洞面积不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昌林辩称:上诉人瑞峰公司虽然与阿克苏华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但工程实际由上诉人瑞峰公司自行施工,杨小军是其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所有施工项目、结算等都由杨小军决定,由上诉人瑞峰公司付款,因此上诉人瑞峰公司是将所有项目委托杨小军负责的。被上诉人的合同由杨小军签字,合同中约定的隔墙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付款570675元,尚欠176760元未付。在结算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地下室等部分项目不予签字,没法结算,被上诉人只好认可10959平方米,欠款151375元。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池修、杨小军、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承揽合同虽由杨小军与被上诉人赵昌林订立,但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赵昌林即在上诉人瑞峰公司开发的工程中进行隔墙安装,上诉人瑞峰公司亦向被上诉人赵昌林支付部分承揽费用。原审判决据此确认上诉人瑞峰公司对杨小军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对上诉人瑞峰公司产生合同效力。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瑞峰公司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赵昌林无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瑞峰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门洞的面积结算价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既使不考虑合同约定内容,上诉人瑞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地市场有按75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石膏隔墙板工程款需扣除门洞面积的交易习惯。故对上诉人瑞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