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吉某单独或与阿某(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洛社镇及锡山区等地,窃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25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吉某与阿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梓旺新村**号***室,未窃得物品。2、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吉某与阿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乐多花园*号***室,采用同样手法,窃得现金1200元。3、2015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吉某与阿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号***室,采用同样手法,窃得价值1000元的宏基牌AS4750G-2432G50MnKK型笔记本电脑1台。4、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吉某至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号***室,采用同样手法,窃得价值计384元的苏烟(软金砂)8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陈应良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