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利用号码****的移动电话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某花园的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李振华出售5小包共重4.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麦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被告人麦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将被告人麦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涉案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麦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将被告人麦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涉案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旭阳审判员 杜 楠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