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得州与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初字第32号起诉人高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5日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高某甲以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高某甲诉称,2015年6月27日,大雨,因被起诉人去年机场高速公路扩宽工程放水修路,后堤坝未进行加固及有效处理,导致云台山河出现漫水决堤。起诉人在机场高速沿线承包了960亩复耕土地,并于2015年年初借款购买种子、化肥,雇佣农民插秧。原本水稻长势良好,只待收成,且每亩收成应有1850元。现水稻被漫水全部淹没,颗粒无收,致使起诉人遭遇巨大损失。起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赔偿960亩承包田所种植水稻的损失177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陈述,本案系因其承包耕地上所种植水稻被淹而产生的纠纷,水稻是土地上的种植物,附着于土地,实质上是基于对土地的物权保护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土地系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