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山与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山,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王学山。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星。被告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前倨后恭区。法定代表人王中秋,经理。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化峰,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地址天津空港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55036123-0。负责人沈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8层。负责人杨庆华,经理。原告王学山与被告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星、被告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山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汽车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朝阳道与主干路二交口时,与沿主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国星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501元、事故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68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轻���普通货车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及检验没有通过的,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进行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汽车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主干路二交口时,与沿主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国星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星驾驶漏检机动车路口超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天津市润德投资管��有限公司的,车辆没有过户,被告李国星是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3501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68元、评估费500元,共计损失16569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中提��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国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山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山财产损失14569元的30%,即4370.7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