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水务局与陈玉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水务局,陈玉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兰州市水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孔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慧,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市水务局诉被告陈玉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4号院内办公楼系原告所有的办公用房,若干年前,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将该办公楼内的一间办公室分配给被告办公。2006年,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搬入桥门大厦办公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该办公用房,至今占为己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其一直拒不搬离。2014年兰州市委、市政府下发兰办发(2014)28号文件,2015年,兰州市委、市政府下发兰办发(2015)11号文件,要求各机关事业单位腾退不符合要求的各类办公用房。原告曾多次在94号院内张贴清退通知,并向被告所在单位数次发去书面清退文件,还向被告本人进行了电话告知,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搬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位于兰州市庆阳路94号院办公楼内的1间办公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系原告下属单位,被告陈玉慧系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职工,2001年,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经研究决定将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56号(现94号)原办公的两间平房和一间楼房用于安排职工住房,成立分房小组,并在全站职工大会宣布,将平房东间分配给吴雪梅、平房西间分配给蒋良坤、一间楼房分配给被告陈玉慧。2001年9月12日,兰州市水土保持工作站以兰水保字(2001)第12号《关于市水保工作站原办公房安排职工住房的决定》文件的形式将上述决定抄送了原告的前身兰州市水电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系原告下属单位职工,涉案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住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水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兰州市水务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