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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9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蓟县中昌南路小渔山饭店内,因琐事用拳将张××、赵××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刘××按协议内容赔偿了张××、赵××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赵××陈述,证人温××、曹一×、曹二×证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其诊断证明、损伤照片,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其诊断证明、损伤照片,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凭证,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始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