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寿良诉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寿良,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晨曦,男,局长。出庭行政首长肖容英,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光华,男,局长。出庭首长郭志强,男,分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凯,男,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寿良因诉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寿良,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肖容英,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被上诉人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负责人郭志强,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寿良在建阳市、建瓯市两地的杨祖大药房购买了“蒙王金肾”保健药品,认为是假药,分别向被上诉人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杨祖大药房进行了行政处罚。因马寿良认为两行政机关未对药品进行检验,未出具检验报告,是行政不作为,造成其身心伤害,要求行政赔偿。但马寿良于2010年2月至2012年期间就对被上诉人未出具药品检验报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多部门反映。却直到2015年3月16日才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寿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良福审判员张文硕代理审判员黄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