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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90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企业非法人李卫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西安、郑海波,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善,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翔艺,系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吉坤,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2015年6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昆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存单项下869000元存款及账号存单项下1000000元存款。异议人认为上述二账户定期存单是其与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最高质押合同》项下占有的质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定期存单项下存款冻结,中止对上述二账户的执行。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4)171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做出(2015)昆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868111.08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冻结了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被执行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存款项下869000元存款及账号为存款项下1000000元存款。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JNJZZ20140929号和DJNJZZ20141120的《权利最高质押合同》,约定由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为他人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将账号为金额为919899元和账号为金额为1028000元的定期存单交由异议人作为质押担保物。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交了上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昆仲裁(2014)171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做出(2015)昆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执行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存款项下869000元存款及账号为存款项下1000000元存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张浩林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