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邓志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飞,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邓志飞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然后分成若干小包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多次贩卖给黄某、王某等吸毒人员吸食,从中牟利。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邓志飞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新康诊所背后小巷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将邓志飞及吸毒人员黄某抓获,并从邓志飞身上及其租住处内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六包。经毒化检验,所扣押的六包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王某、禤文通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飞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对告人邓志飞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志飞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飞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志飞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邓志飞处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审 判 员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