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号码×××6162。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2日、26日、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南屏镇环屏路二街76号503房,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先后四次容留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容某,查获甲基苯丙胺0.13克和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容某、招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