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宣汉县,现暂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11日被成都市大邑县公安局王泗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仕莉、张仕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川主审,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6月2日、7月2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倍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购得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老厂沟”集体山林林木采伐经营权。购买后,被告人张某甲即向林业部门申请在该林区内采伐林木,但因林区内大部分林地已转化为公益林,而未能获得许可。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林业部门提出在该林区内采伐林木的申请,林业部门应其申请派员前往进行作业设计时,明确告知其“黑岩石大沟”右侧是公益林不能采伐,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同意其在所购的商品林内采伐林木。2013年10月下旬至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先雇人将被许可采伐的商品林内的林木采伐完毕后,又让其雇工在“黑岩石大沟”右侧的公益林内大量采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公益林内采伐林木蓄积达104.31立方米,采伐林地面积达3.85公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冯某甲、黄某甲、胡某甲等人的证言,山林转让协议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超范围采伐104.31立方米的林木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第一、被告人张某甲按照规定向林业局申请了林业采伐设计;第二、被告人张某甲按照护林员詹某甲指定界址进行砍伐;第三、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中止砍伐行为。2、被告人张某甲在采伐作业设计范围内进行砍伐。第一、詹某甲按照林调队胡某甲指定的界限为砍伐人员指界;第二、采伐过程中,林业站工作人员及村社干部均未提出异议;第三、林业站工作人员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到现场就采伐界限打号确认;第四、达川区林业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采伐作业和造林更新进行了验收。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公益林内采伐林木蓄积达104.31立方米的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超范围、超量砍伐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购得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下同)某某乡某某村“老厂沟”集体山林林木采伐经营权。购买后,被告人张某甲即向林业部门申请在该林区内采伐林木,但因林区内大部分林地已转化为公益林,而未能获得许可。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林业部门提出在该林区内采伐林木的申请,林业部门应其申请派员前往进行作业设计时,明确告知其“黑岩石大沟”右侧是公益林不能采伐,并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其在所购的商品林内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四至:东山脊,南本村山林,西脊梁分水,北山沟。2013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先雇人将被许可采伐的商品林内的林木采伐完毕。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达川区某某林业站工作人员王某甲、胡某乙到现场的情况下,用红色油漆在不能砍伐的公益林内又标注了砍树的界限。后被告人张某甲雇请的民工在“黑岩石大沟”右侧的公益林内大量采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公益林内采伐林木蓄积达104.31立方米,采伐林地面积达3.85公顷。被告人张某甲砍伐林木的松树材200吨被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11日被成都市大邑县公安局王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11月25日被宣汉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接受他人报警,称张某甲超采伐许可范围采伐林木100余立方,该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张某甲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11日被成都市大邑县公安局王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成都市大邑县看守所,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3、树木择伐合同,证实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于2006年元月1日与易某甲签定了树木择伐合同,集体山林面积约500亩,采伐期限七年。4、会议记录,证实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蒲某甲主持由乡驻村干部、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村支两委、党员、社长及社员代表参加的会议,易某甲将该村老厂沟林区约500亩林地的采伐权转包给张某甲后,因林权改制,大部分林地规划为公益林,剩余174亩为商品林,村主任蒲某甲及签字的参会人员均同意皆伐,其中刘某甲注明“按森林法”办事。5、林木采伐公示,证实达州市达川区林业局于2013年9月29日根据黄某乙的申请,达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杉木冲村进行了主伐作业设计,1号小班设计采伐方式为伐。其四至界限为东:山脊,南:本村山林,西:脊梁分水,北:山沟。设计皆伐面积70.5亩(4.70公顷),采伐林木蓄积505.5立方,出材量303.3立方。6、申请,证实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申请砍伐东至内龙骨石脊梁分水为界,南以四村脊梁分水为界,西与宣汉县柏树乡梁上横路为界,北以河木冲梁分水为界;约500立方的树木。7、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达州市达川区林业局于2013年10月14日,批准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在某某乡某某村杉木冲小班采伐。采伐四至:东山脊,南:本村山林,西:脊梁分水,北:山沟,采伐类型为主伐,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为4.70公顷,采伐蓄积505.5立方,采伐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更新期限2014年3月30日,张某甲作为领证人签名。8、采伐作业设计,证实达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并完成了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外业调查和内业设计工作。该设计的技术员为胡某甲,作业调查为胡某甲、王某乙、田某甲、协助人员为某某乡林业站王某甲。商品林采伐1个小班位于该乡某某村,林权为集体、无林权争议,采伐类型为主伐,采伐方式为皆伐,皆伐面积控制在5公顷以下,采伐蓄积为505.5立方米,采伐后必须进行人工更新,并严禁超采伐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设计界限采伐。9、林权证,证实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杉木冲林地的所有权人系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面积1154.85亩。10、达川区某某林业站决定书,证实达川区林业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张某甲完成造林更新缴纳保证金的决定书,张某甲预缴2万元作为造林保证金和超设计范围内出林量的育林基金,委托人必须每天上午12点前向林业站及护林员进行汇报登记,避免乱砍滥伐,委托人(张某甲)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设计,采伐办法和某某林业站的会议规定进行依法采伐,张某甲在签收栏内签字。11、山林转让协议、收条,证实易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将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集体森林的择伐合同未执行的有效未满时间转让给乙方(张某甲)接替,转让金额10万元,实际转让金额是18.8万元。12、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某某林业站退还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13、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提供的木材运输记录等相关材料、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在被批准采伐后,到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采伐区采伐林木的事实。1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达川区林业公安局于2014年6月22日对张某甲采伐林木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采伐山林大地名杉木冲,小地名老厂沟,采伐林木现场北为尚未采伐的张某甲杉木冲山林,老厂沟采伐林木现场西与宣汉县柏树镇山村搭界,由东至西呈上坡状,中段有一呈条状的大岩石,当地村民称该岩石为“黑岩石”,在黑岩石的东南侧约30-40米的林区公路的南侧边发现有两株用红色油漆标记的“井”字号标志松树。“井”字标志树东侧树木未采伐,经由东至西的老厂沟山林的树木采光,在黑岩石东北侧的支公路上坎林中地上有一株用红色油漆标记的“↑”样式标志树,该标志树北侧的树木未采伐,南边的树木均已采光,所伐林木现场均已新造幼树林木,新造幼树林木为刺杉。15、鉴定聘请书、工程师资格证、采伐林木的鉴定,证实鉴定人员于2014年6月28日对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杉木冲老厂沟被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采伐范围:超采伐证审批范围3.85公顷,其中1号地块1.53公顷、2号地块2.32公顷,采伐林木总蓄积共计104.31立方。16、扣押决定书,证实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砍伐林木的松树材200吨依法予以扣押。17、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位置示意图,证实胡某甲以现场指认方式,再次确认了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具体范围;采伐公益林面积为3.85公顷。18、补充说明、采伐位置示意图,证实面对山脊黑岩石大沟的左侧为采伐证批准的采伐范围,其批准区域内的林木已完成皆伐;面对山脊黑岩石大沟的右侧为公益林,越界进入公益林区域的采伐面积3.85公顷,越界进入公益林区域采伐林木蓄积104.31立方米,认定依据一是现场核对认定了超范围采伐面积,二是结合达川区林保规划图纸,进行了认真比对,认定超采伐证批准范围采伐的1号和2号地块内的林木均为公益林。19、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冯某甲所指认的采伐遗留现场与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采伐现场及该局侦查人员所勘查的现场系同一现场。20、证人蒲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村里的护林员。我们村办林场的大地名叫杉木冲,张某甲从易某甲手里买来后,大家都同意张某甲搞皆伐,还在会议记录上都签了名表示同意的。张某甲在砍树的中途,王某甲胡某乙到过现场,他们叫我监督张某甲不能砍过用红油漆打的号界。打号的位置是在黑岩石右边离黑岩石有20多米远,是王某甲、胡某乙、张某甲他们一道上山去,王某甲叫我和张某甲一起打的号,是从现在还没有砍的那根松树开始打起走的,垂直往上一直到山顶和宣汉交界那里为止。张某甲是从下往上在砍,横向从右往左在砍(面对黑岩石),一直到12月底就没有砍了。张某甲砍树实际是找的通川区磐石乡一个叫“地瓜”的人,他们第一天去砍树应该是护林员詹某乙去指的界。张某甲的工人砍树没有超过用红油漆打的界。詹某乙所说的以黑岩石大沟为界的界限,张某甲应该知道,王某甲及张某甲另外打号时我认为是工作安排,没有提出不同意见。21、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10月底开始给张某甲在砍树现场负责有关砍树、搬树的管理工作,砍树如何砍、怎么砍都是张某甲自己跟砍树的民工交待。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林业站的一起到山林中砍树现场用红色油漆把砍树的界在树上打了号的,砍树现场的上、下界都定了点的,他叫我给砍树的民工说上下都不要砍过用红油漆打过号的树这个界,并叫我在现场具体负责看管好。砍树砍到2015年12月底就结束,林业站下达了停工通知书。2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杜某甲叫我去给张某甲搬树,我去时工人砍树刚好砍到黑岩石那条大沟,过了一天,他们又砍了三至四天,又往大沟往右方向砍了约70米长的山林,直到山顶用红油漆打号那地方,听工人说那条大沟是边界。2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转包的山林在我们村杉木冲,小地名叫老厂沟,我去时工人已经砍了十来天了。2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安排人砍树林时去做过杂工。2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经村上批准,在该村中嘴的地方砍了五颗松树,没有在张某甲的界内砍树。2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支部书记。我们村老厂沟山林中的树木采伐经营权在2006年转让给了易某甲,易某甲后又转让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获得采伐经营权后,我们经过开社员大会,同意张某甲到林业局去办理采70亩的采伐证,并在会议记录上签的名。张某甲的采伐证是2013年10月14日办下来的。张某甲在砍树的中途,黄某甲对我说砍树的面积可能超过了70亩,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不会砍超,砍树有作业设计图,按照设计图他应该砍到黑岩石右边大坪上那个河沟界,现在还没有到界。我还让蒲某丙村主任给王某甲打的电话,给他汇报了现场情况。大概隔了十来天后的一个上午,胡某乙叫我一起到张某甲的砍树现场,我说我把会开完就走。我开会结束走到离砍树现场还有500米远时,遇见王某甲、胡某乙、蒲某乙及张某甲从砍树现场下来。胡某乙对我说山上的树号已经打了,你叫护林员多到现场去看一下,莫砍过打号的那个界。后有社员对我说张某甲砍树的面积已远超70亩,我和村主任、文书又一起到的现场,看见号内的树已砍,界外的树没有砍。2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双庙村的文书,参与了老厂沟山林的作业采伐设计,设计时有业主张某甲、护林员詹某甲、林业局设计队有三至四人,乡林业站有王某甲和胡某乙。当时在要走到山林边的陡坡中间的一条横路口,带队的那个人一边拿图、一边指地形对张某甲说上到山顶于宣汉交界,左下到与七社所有林交界,右边以黑岩石旁边那条大沟为界,垂直到山顶,并说大沟右边是公益林,不能砍,采伐面积为70多亩,张某甲当时没有表示不明白,也没有说什么。在下山的路上,张某甲对设计人员说过这点地块少了,要求多设计点,但被设计人员拒绝。因当时我们也不知道大沟旁边是公益林,张某甲应该知道黑岩石大沟右边是公益林”。黄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达川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在作业设计时,他亲眼目睹了作业设计人员在山林现场给张某甲指界,并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男子就是给张某甲指界的胡某甲。2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驮树时发现山林中有树用红油漆打的“井”样标记,是在黑岩石的右边公路的拐弯处。山上是由杜某甲在管理。2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雇佣我和我儿子陈某丙为其拉树。30、证人詹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砍树前,我听说我弟弟詹某甲(原护林员)与现在管理这片山林的蒲某乙是分了工的,我弟弟詹某甲管理老厂沟山林,蒲某乙管理杉木冲和冻头沟山林,后来我弟弟在张某甲砍树才几天就没有管了。我给詹某甲打电话问过他,他给砍树的工人说过界限的,就是说的不能砍过黑岩石旁边大沟。张某甲砍树的这片山林,我在今年帮张某甲上山栽杉树时看见有树用红油漆打了记号。3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左右,张某甲叫我去给他砍树,砍树的地方在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杉木冲山林,前后共砍了23.5天。2013年12月20号左右,我与张某甲在谈砍树价格的时候,张某甲把要砍树的界限仔细地给我指了一遍,并且我们二人还把整个要砍树的现场走了一遍。当时张某甲说,我们面对山脊的左手砍到与某某村另一个组山林交界处,往上一直砍到与宣汉柏树交界的梁上横路为界,右手边砍到一个大崖边为界,黑岩石在我们砍树的山中间,他所指的崖边界距黑岩石的横向距离估计有50-60米远。我们第一天进场砍树张某甲只给我们指了一个大概位置,具体位置是护林员给我们指的界,护林员叫我们黑岩石右手边的树是公益林,不能砍,左手边的树可以砍,砍树就以黑岩石为界。砍树要结束的前十来天,护林员到现场说可能已经超标准了,叫我们不要砍,我说我们听老板的,张某甲在电话中说“你们继续砍,砍超了我自己坐牢”我把这一情况给护林员说后,护林员也没有说什么。后来护林员也到过几次现场,说我们砍超了,但均未制止我们砍树。第一天砍树张某甲给我指的砍树界限与护林员给我们指的砍树界限差别很大。我们在把护林员所指的界限范围内的树砍完后,张某甲又叫我们在护林员所指的界限的右手边去砍树,说“砍树的范围我和林业站的在昨天已经打了号的,可以继续砍”。第二天按照张某甲的要求我们又在黑岩石的右手边砍了三天,这一次我们去砍树时果然发现有部分树的树干用红油漆打了“井”字号标记,砍树就是砍的打“井”字号左手边和黑岩石右边之间的树。张某甲和林业站去给要砍的树打记号后下山时我看见的,当时我问张某甲还砍不砍,张某甲说“还要砍,我们刚才和林业站的一起上山打的号,打号范围内的树都要砍”。当时某某林业站的有二个人,另外还有某某乡某某村的那个女书记。张某甲给我们说界限时林业站的几个人均在我们上树装车那个地方,他们并没有反对。冯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曾向他说还要砍树,他才和某某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一起上山去打的号,打号范围内的树都要砍,当时还看见张某甲手里提着一桶油漆,同他一起下来的还有某某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并辨认出照片中的17号男子就是林业站的胡某乙、另一名由于见面次数少,不能辨认。3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我是2013年10月中旬到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杉木冲(老厂沟)给张某甲砍树的。我们去的第二天张某甲对我们说先砍黑岩石上边的,再砍黑岩石左边的,指界时护林员(后听张某甲说是蒲某乙)也和我们在一起,是护林员把我们带到砍树的现场去的,他对我们说,不可以砍过黑岩石旁边的那条沟,沟的那边就是公益林,当我们按照张某甲事先说的顺序把树砍完后,张某甲又叫我们砍这边界外面的树,我对张某甲说这是属于公益林不可以砍,张某甲说某某乡林业站打了号的,属于我们砍伐的范围,所以我们又在黑岩石右边砍了三天。我们砍树要结束的时候,我看见张某甲和林业站的二个人、村上的书记、护林员共五人从山上下来,张某甲对我们说“老百姓说我们砍多了,就把林业站的人找去测了一下,没有砍够数量,明天继续砍,所以我们又多砍了三天。冯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给张某甲装车上树时,冯某甲问张某甲还砍不砍树,张某甲说还要砍,他才和林业站的一起打的号,并且张某甲手里还提着一桶油漆,同张某甲一起下来的还有某某林业站的二个工作人员,并辨认出照片中的17号男子就是林业站的胡某乙、另一名工作人员不能辨认。3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8月底任达川区某某林业站的站长至今,分管某某镇和某某乡二个乡镇的林业工作,我负责林业站的全面工作。某某乡的林业工作,2012年以前由吴静和胡某乙在具体负责,2012年之后由胡某乙在具体负责。某某乡某某村杉木冲的老厂沟这片山林属于集体所有,易某甲购买了该山林的采伐权后,又转让给了张某甲。2013年3月左右,林业局刘某丙春通知我到林业局去,问某某乡某某村老厂沟集体山林怎么由商品林变成了公益林,我们当时呈报的是174亩商品林,后不知什么原因174亩商品林被规划成不到70亩的商品林,其他全部被划为了公益林。2013年一个叫张某甲的到林业局要求办理某某乡某某村老厂沟集体山林的采伐审批手续,因易某甲卖给张某甲时是按照商品林卖的,业主(指张某甲)为此事找局领导扯皮,为维护林区稳定和谐的原因,林业局同意对某某村老厂沟集体山林所剩下的商品林进行主伐(皆伐)设计,林调队的胡某甲、田某乙、王某乙就到现场去搞的作业设计,当天张某甲也在现场。张某甲在林业局拿到采伐证后到砍树前没有通知我们林业站,护林员蒲某乙给我打电话时我才和胡某乙一起去的,去时通知了该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及蒲某乙,当天村书记及村主任因开会没有去现场。到现场时,看到内龙骨石到黑岩石之间山林的树已经全部砍到,我在现场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对他说“我们林业站都不知道,你怎么砍起来了”。张某甲回答“来不及通知我们林业站”,我让他莫砍了,他说没有问题,我又再三叮嘱蒲某乙千万要看好,不要砍出问题。之后我和胡某乙二人就走了的,大概过了二十天,黄某乙给我打电话后,我又到了现场,沿着张某甲从内龙骨去的右手边已经修通了一条路,公路尽头的左手边的路边发现有用红油漆在树上打的砍树标记,我问张某甲是否标错,他说没有问题。标记是张某甲自己打的。第一次到现场后我就通知张某甲把采伐手续给我看,隔了三、四天,张某甲给了我一张采伐证复印件,我看后发现审批的是4.7公顷,采伐蓄积505.5立方米,认为他采伐是在采伐证允许采伐范围内,所以就没有管。第一次去采伐现场后,我安排的胡某乙和蒲某乙到现场监督采伐,我给胡某乙和蒲某乙说的,无论如何都不允许张某甲的工人砍过张某甲用红油漆所标注的树木记号。按照作业设计规定,作业设计要规划采伐范围并对树木进行打号标注,我自认为张某甲是按照林调队的设计要求打的号,所以就没有问他用红油漆标注砍树记号的依据。张某甲在采伐林木期间,我到现场只去了二次,其他具体监督工作都是蒲某乙在负责,按照职责,采伐范围标注打号是林调队的职责。张某甲在砍树前向某某林业站交了2万元的采伐更新造林保证金,钱是胡某乙收的,没有出依据,今年的4月份已经退给他了。设计时是胡某甲给他指的界,胡某甲说的黑岩石旁边的沟就是砍树的界,沟的右手边是公益林,说这界线时我们都站在一起的,有我、胡某乙、张某甲、胡某甲、田某乙等人。3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下半年到某某林业站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及相关资料的报送。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原集体林黑岩石2013年的商品林采伐的业主是张某甲,采伐证是以村集体的名义办理的,张某甲是什么时间把采伐证办下来的不清楚。有一天上午王某甲叫我和他一起到某某乡某某村张某甲砍树那里,去时护林员蒲某乙已经在,张某甲在上车装树的地方(内龙骨石下坎路边)等我们。在现场看见内龙骨石至黑岩石之间下半块山林的树已经砍得差不多了。王某甲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后我和王某甲、蒲某乙沿现场周围走了一圈就下了山。看了现场后,王某甲给蒲某乙交代说要把他们看到点,不要让他们砍出问题。我和王某甲第二次到现场去时,到黑岩石张某甲新修的那条林区公路时,看见公路的左手边有两颗树上有用红油漆打的“井”字标志,但不知道是谁打的。王某甲和张某甲站在离打号的那几株树2-3米远的公路上的,我去后张某甲还对我说打了油漆的树就是和公益林交界的记号,也是我砍树的界,我听后看王某甲没有说反对意见,我也就认同了张某甲说的这个界,过了一会我就和王某甲下山回了林业站。我和王某甲去过3-4次现场,先和王某甲去过,最后才和秦某甲去的,停止采伐通知书是我和秦某甲去发给张某甲本人的,我每次去后把现场的采伐情况都是给王某甲汇报了的,都是说的没有砍过红油漆打的那号。第二次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10月至12月采伐林木时我们收取了2万元的采伐更新造林保证金,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目的是保证采伐业主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二是如果业主在采伐过程中超采伐时,可用作抵缴育林基金,2014年4月3日,我们将保证金退给了张某甲,因他已完成了更新造林,林调队进行采伐设计每次都会叫我们去配合。张某甲在采伐期间给我们交了一份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和一份采伐证,时间记不清楚,应该在砍树了。3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相片,证实我从2007年8月至今任达川区林业规划设计队二中队队长,2013年11月至今任规划设计队副队长,主要工作是具体负责林业站的采伐设计,工程设计和林业工程的检查、验收等,2013年6、7月份,我接到任务后,带领王某乙、田某乙、赵某甲在张某甲和某某林业站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某某乡某某村申请采伐作业设计现场。到现场后我们在2012年作业设计的基础上为张某甲作了新的抚育间伐设计,所设计采伐区域为商品林。资源股的同志在审核作业设计图纸时,发现其中有很大部分被规划为了公益林,此次作业设计便没有通过。隔了二个多月,领导又安排我们中队到某某乡某某村去将上次杉木冲老厂沟那块山林的抚育间伐作业设计改为皆伐设计,设计范围为该片山林的商品林剩余部分。设计时是我、王某乙、田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胡某乙及当地的一个护林员一起去的。在现场,张某甲要求我们尽量绘出75亩的采伐面积,但由于当时在现场没法当场计算确定面积,我们就没有明确表态。当天在现场我通过图纸对比,当着张某甲和王某甲的面将该片山林的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分界线给他们指了的,我们当时是面对山脊站的,对他们说顺着交界线的这条大沟往山脊走,右手边是公益林、左手边是商品林。指了后张某甲并没有提出什么不明白的问题。张某甲在第一次采伐作业设计没有批准后,几次三番找过我们区林业局的领导反映相关问题,他对该片山林被划成公益林的部分本身是很清楚的,在现场我给他指的界又这么明显。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划章程》的规定,作业设计时伐区周界应在1米宽的林带内作标志,伐区标注上注明伐区号,皆伐伐区应对周界木和保留木进行标号,但在设计时我们都没有这样做过,只是要求业主在施工前自己按照设计图纸对伐区及伐区周界木和保留木进行打号标注,并且我们在作业设计上也明确了的。最终给张某甲设计的采伐面积是70亩左右,总面积肯定不是75亩,王某乙为此还给张某甲做了解释工作,张某甲也表示认可。从图纸上看,面对山脊大沟的右侧为北方,大沟的左侧为南方,那条大沟在图纸上很明显。东西方向我给张某甲说,西到山顶脊梁分水,但由东至西有大沟处不能越过大沟界限以北,东至与本村山林交界处止,张某甲拿到采伐作业设计书后就到当地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证。2015年2月9日上午,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我和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等人一起到张某甲2013年度采伐林木遗留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张某甲所采伐的区域远大于我们当初所采伐作业设计区域,我认为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张某甲采伐林木现场所作的超作业设计区域采伐的认定和鉴定都是准确的。照片1中红色箭头所指的沟就是在给张某甲作业设计时所指的那条商品林与公益林的分界大沟,面对这条大沟的右手侧为公益林,左手侧为商品林,照片2、3中,绿色箭头所指为公益林,黑色箭头所指为商品林,照片4中右手所指方向即为可以采伐的商品林方向,右手所指为黑岩石,照片5中左手所指的方向即为不能砍的公益林方向,照片6、7、8、9、中手指的方向公益林的树已经被砍光,在采伐的地内已经新造了幼树。3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达川区林业规划设计队的职工,具体负责林业上的采伐设计和林业工程的检查验收。2013年5月我们为张某甲拥有采伐权的那片山林作了采伐作业设计后,张某甲去办采伐证时被告知其中有很大一片是公益林,不能办理采伐证,张某甲为此还多次找过领导,后我们经过比对发现,该片山林还有70多亩属于商品林,张某甲遂要求为他作皆伐作业设计。2013年6月左右,我、田某乙、胡某甲、张某甲、林业站一个姓胡的和村上的护林员就去作采伐设计,设计完后胡某甲把这次设计采伐的界限当着我们的面告诉了张某甲,设计书作好后就通知张某甲到队里拿的采伐作业设计书,设计了70.5亩的采伐面积,界限北是黑岩石旁边的沟,这条沟正好是商品林公益林的分界处;我们在设计时没有对这个分界处打号。采伐作业设计书按规定林业站应该到我们队上来领一份,但是在实际中,业主拿他自己那份设计书时,我们都叫业主带一份给林业站,林业站在给张某甲呈报采伐申请时必须见到我们的设计书后才会呈报,所以某某林业站有这份设计书。37、证人田某乙的证言,我是达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一名工程师,参加了为张某甲的林地搞采伐作业设计。2013年5至6月,我们给其作的采伐作业设计里有一部分已被划成了公益林,多次找林业局领导要求把他买的这片山林换成商品林。2013年6月份,胡某甲通知我们又要到某某乡某某村办林场为张某甲搞采伐(皆伐)设计,还有胡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林业站姓胡的和村上的护林员,搞完设计后,我们站在采伐现场的对面给张某甲指的界,是胡某甲给他指的,张某甲表示他知道这个界,因为我们第一次为他做设计时,设计书里就包括黑岩石旁边那条沟,往北方向的那条沟是公益林,所以未办得到采伐证,为此还多次到林业局找领导解决,我们在给张某甲设计指界时,未在边界处打界号,未在采伐边界上走一圈。作业设计时张某甲一直在现场陪我们。3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张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4时在成都大邑县王泗镇新王旅社202房被王泗派出所民警抓获。第三次供述证实其曾因滥伐林木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超范围采伐林木104.31立方米的鉴定结论认可。第四次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易某甲同意将他所购买的达川区某某乡近500亩集体林以1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协议上转让金额写的10万元,目的是为了给村上少给转让费,转让之前进过了达川区某某村村支两委干部同意。这片山林的四至界限在“树木择伐合同”中写得很清楚,林权所属于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购买这片山林的采伐经营权,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林木采伐证由我办理。达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采伐作业设计完成后,我把作业设计书拿到达县林业局资源股去办理采伐证,资源股的同志发现林调队工程技术人员所绘的区域有很大一片山林在2013年初被规划为了公益林,按照规定,公益林不能进行采伐作业,所以不能给我办采伐证,我就和易某甲一起找到达川区林业局,要求对该山林的大部分被规划成公益林作出一个答复,林业局刘局长说,等了解具体情况后再作答复。第五次供述证实,经了解得知,这片山林由商品林改为公益林村上盖了章的,但盖章时村长当时并没有看盖章的内容。村上和我们都觉得受了蒙骗,就多次找到林业局要求解决,林业局经了解,建议我先批2个小班近100亩的皆伐,其他面积的采伐等将来调整了再说,我当时觉得这样也可以,就答应了。大约隔了二、三天,林业局安排林调队的胡某甲、王某乙、田某乙重新作采伐设计,但胡某甲通过对照现场发现老厂沟的商品林面积只有70多亩,胡某甲当时在现场还对照图纸和山林现场给我指了下剩的70多亩商品林四至界限范围,我们当时是面对老厂沟山林站的。胡某甲当时是这样给我说的:我们正面所看见的老厂沟山林的这条大沟就是商品林与公益林的分界线,我们所看见的大沟的右手边是公益林,大沟的左边是商品林,商品林从大沟的左手边一直延伸到与某某村7社山林的交界处,往上一直延伸到山脊与宣汉县柏树乡梁上横路交界处,其余部分均为公益林,不能砍。后我又去区林业局理论,我要求将剩下的70多亩商品林全部设计成皆伐,资源股刘股长就说“全部设计成皆伐可以,但不能再为此找林业局及相关部门,”我就同意了。又过了二三天,林业局又安排胡某甲、王某乙、田某乙给我作采伐作业设计,一起到现场的还有胡某乙和村上的黄书记。这一次到现场后,胡某甲又对照图纸和现场给我指的界,与上一次指的界是一致的,当时我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因为他当时已经把界限指的很明了。该次作业设计的采伐面积是4.7公顷,蓄积为505.5立方米,方式为皆伐。采伐证是按照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的调查设计审批的采伐面积和采伐蓄积,采伐证是2013年10月14日办下来的。采伐证办下来后,我就组织的人来砍树,现场是杜某甲在给我具体负责,砍树的界限范围我自己给砍树民工交待了的。第六次供述证实,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我共拿了三份,办采伐证时给林业局资源股拿了一份,采伐证办下来后就安排人砍的树,王某甲听说后说我怎么不跟某某林业站打一声招呼,还让我把采伐证和采伐作业设计书给他林业站送一份。隔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就给某某林业站送了一份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原件和采伐证复印件,我记得当时站长王某甲、职工胡某乙和秦某甲均在场,他们都没有细看。另外,我还把采伐证给黄乡长看了的,黄乡长看了采伐证后对我说“既然办了采伐手续的,就按照采伐手续砍,林业站的也给我说,要按照采伐证和采伐设计说明书上面的规定和要求砍树,采伐证复印件我已提供给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我在砍树期间没有建青山检尺台账,我也不具备林业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和资质,我也不会林业检尺、检测,也不会看地形图。在砍伐时、因是皆伐迟早要砍完,就没有管是否超过采伐蓄积。在砍树中途,我给某某林业站交了2万元的采伐更新保证金,按照规定,只要按规定进行砍伐和造林,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就要如数退还,但王某甲对我说,反正林业局将这片山林的绝大部分划为了公益林,只要我此次砍树不出事,保证金就不退给我了,我明白他的意思就是可以多砍一些树,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填他们收我那2万元钱,所以在具体砍伐时我对砍伐面积也没有有意去控制,只要村上和某某林业站不说就无所谓,为此在砍树的中途我还专门把某某林业站的王某甲、胡某乙叫到砍树现场去给采伐用红油漆打了号指了界的。至于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上的地形图是否相符我现在都不知道,因为我不会识图。当天打号时,除我和王某甲、胡某乙外,还有护林员蒲某乙,黄书记黄某乙是我们把号打结束下山时才遇见她。是我具体用红油漆打的号,王某甲边看图纸边给我指的界,树是砍到了2013年12月25日就结的束。第八次供述,证实某某林业站没有把那2万元钱的保证金退给我,收条虽然是我出的,但因我每砍1立方的树,某某林业站就要收30-50元每立方米的管理费,所以这2万元直接抵作了管理费,公安机关将砍伐现场的照片都交我进行了辨认,表示无异议,并对照片上的黑岩石进行了辨认。39、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02)宣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11月25日被宣汉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4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规划的公益林不能采伐而超许可范围采伐,超采林木蓄积104.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采伐证上的山沟就是自己所标注的界限,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指明商品林与公益林的界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经查,第一、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知道所购买的山林其中大部分被划作公益林,且公益林不能采伐。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将第一次作业设计书拿到林业局去办理采伐许可证时,被告人明知其中有大部分山林被规划为了公益林,因而采伐许可证未办理成功,被告人张某甲与易某甲、村干部一起多次向林业局反映要求解决,林业局在答复将剩余的70余亩商品林均设计为皆伐时,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可,并表示不再向林业局及相关部门再反映此事。林业局依法为张某甲办理了采伐面积为4.7公顷的商品林的采伐许可证,采伐证上亦明确了四至界限;林业调查设计队在现场进行作业设计时,胡某甲也给张某甲明确了界限,并告知黑岩石大沟右侧的公益林不能采伐,被告人张某甲给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亦辨认出黑岩石大沟的位置,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甲自己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蒲某乙、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第二、被告人张某甲客观上实施了超范围采伐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砍伐期间,未建立青山检尺台账,不严格管控采伐面积和采伐蓄积,在采伐完采伐证上所规定范围的林木后,邀请了某某林业站的王某甲、胡某乙到现场,为再次砍伐标注了界限,并对砍伐工人说“可以砍,”最终致公益林被砍伐,超采面积达104.31立方米,数量巨大;第三、被告人张某甲不能以采伐证所规定的面积不够而超范围采伐。当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购买的山林被规划为公益林后,便多次找达川区林业局要求协调解决,林业局在研究后提出将近100亩商品林设计成皆伐,其他面积的采伐等将来调整了再说,然而,被告人张某甲在砍伐完批准的商品林后继续超范围砍伐。被告人张某甲虽然辩解在公益林内打号确认时,达川区某某林业站的站长王某甲、工作人员胡某乙及护林员均在场,但被告人张某甲首先明知公益林不能砍伐,不能因工作人员在现场而确认其超范围采伐的合理性。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积极履行了财产刑,在砍伐结束后,积极投入造林更新,并获得验收,可酌定从轻处罚。森林资源是生态建设的物质基础,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国家对森林砍伐实施限额管理,对乱砍滥伐林木严厉打击。因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过刑,知道国家对采伐林木的相关规定,又犯滥伐林木罪,超范围采伐公益林内的林木,数量巨大,破坏国家森林资源,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应判处缓刑。达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人民陪审员  张仕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吉茂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