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小区44栋2单元1楼楼梯口处,向查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2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48.6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查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和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分别贩卖49.92克、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