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殷满香,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满香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时我带有一个与前夫所生的女孩叫朱某乙。结婚初期,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之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被告便写下保证书承诺不会再与其联系,此后被告经常殴打我。2012年冬天,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竟然拿出雷管炸药将其引爆,所幸双方都无大碍。2013年4月被告及其哥哥在我怀孕期间将我打成重伤,我只能将孩子引产。2015年1月被告又将我打成重伤,我在大通县景阳镇派出所报警,被告被拘留。2015年2月初我在无奈之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我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我俩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被告多次找到我居住的地点,将我殴打。因此我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孩朱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苏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2015)大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调解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被告朱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言而无信,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实;5、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针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事实不属实,并且双方发生矛盾也有原告的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示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为琐事发生矛盾,虽然我动手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也有过错,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是原告不知道珍惜,原告找茬与我吵架。而且我俩还有共同债务没有还清,我希望原告回去跟我好好过日子,我对原告的感情还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修建房屋向其哥朱世文借款45000元的事实;2、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其哥朱世文处将房屋宅基地转让及尚欠宅基地转让费8000元的事实;3、购买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电瓶摩托车花去2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史某某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修建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危房改造项目已给付25000元,而且宅基地是自己家的,没必要从被告哥哥处转让,其只承认夫妻共同债务为232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购买电瓶摩托车确实花去2800元,但是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提出与自己没有关系,且原告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所为,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将共同债务偿还部分,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购买电瓶摩托车确实花去2800元,但是债务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应当依据(2015)大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3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8月31日在本县景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史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现象,并于2014年12月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史某某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史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荣由己抚养,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其婚前存款一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电瓶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为23200元,无共同债权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苏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大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孩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史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四间、电瓶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二万三千二百元由被告朱某甲负责偿还;五、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统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