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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文化体育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佳能550D数码相机1部、联想牌电脑显示器2台。经鉴定,佳能550D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电脑显示器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张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坦白、退赔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